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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保險法:
第四章保險給付


第十條 本保險之給付,分下列五種:
一、 失業給付。
二、 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三、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四、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五、 失業之被保險人及隨同被保險人辦理加保之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
前項第五款之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標準、補助期間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前項第四款之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標準、補助期限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十一條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
一、 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二、 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
三、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
四、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子女滿三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第十三條 申請人對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工作,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而不接受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
一、 工資低於其每月得請領之失業給付數額。
二、 工作地點距離申請人日常居住處所三十公里以上。

第十四條 申請人對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之就業諮詢或職業訓練,有下列情事之一而不接受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
一、 因傷病診療,持有證明而無法參加者。
二、 為參加職業訓練,需要變更現在住所,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顯有困難者。

申請人因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未參加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之就業諮詢或職業訓練,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在其請領失業給付期間仍得擇期安排。

第十六條 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個月。
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或其他緊急情事時,於審酌失業率及其他情形後,得延長前項之給付期間最長至九個月,必要時得再延長之,但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但延長給付期間不適用第十三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
前項延長失業給付期間之認定標準、請領對象、請領條件、實施期間、延長時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受領失業給付未滿前三項給付期間再參加本保險後非自願離職者,得依規定申領失業給付。但合併原已領取之失業給付月數及依第十八條規定領取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以發給前三項所定給付期間為限。
依前四項規定領滿給付期間者,自領滿之日起二年內再次請領失業給付,其失業給付以發給原給付期間之二分之一為限。
依前五項規定領滿失業給付之給付期間者,本保險年資應重行起算。
一、 失業給付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領滿六個月失業給付者,本保險年資應重行起算。
二、 受領失業給付未滿六個月再參加本保險後非自願離職,得依規定申領失業給付。但合併原已領取之失業給付月數及依第十八條規定領取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以發給六個月為限;合計領滿六個月失業給付者,本保險年資應重行起算。
依前項規定領滿六個月失業給付者,自領滿之日起二年內再次請領失業給付,其失業給付以發給三個月為限。領滿三個月失業給付者,本保險年資應重行起算。

第十八條 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滿前受僱工作,並依規定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滿三個月以上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按其尚未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十,一次發給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期間,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最長發給六個月。
職業訓練單位應於申請人受訓之日,通知保險人發放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中途離訓或經訓練單位退訓者,訓練單位應即通知保險人停止發放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第十九條之一 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十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二十。
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

第二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
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
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
申請人未檢齊第一項規定文件者,應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申請。


第三十條 領取失業給付者,應於辦理失業再認定時,至少提供二次以上之求職紀錄,始得繼續請領。未檢附求職紀錄者,應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停止發給失業給付。

第三十二條 領取失業給付者,應自再就業之日起三日內,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申請資格:
符合失業給付請領之條件,在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滿前而就業者,並加入就業保險三個月以上即可申請本獎助津貼。
申請單位:
具前項資格者,得向 保險人(勞工保險局) 申請。
獎助標準:
按其尚未領完之失業給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一次發給。
請領程序及應備書件:
符合條件之被保險人,應檢附下列文件,直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
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最後就業(加保)單位在職證明書。
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正背面影本。
被保險人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來源:http://www.bli.gov.tw/sub.asp?a=0006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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